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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四)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五)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六)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以上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其中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暴雨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保证旅游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